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審易-1099-202412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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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惠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家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河堤之心大樓住戶,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0時57分許,因不滿河堤之心大樓保全王福全及告訴人鞏立揚未妥善回應其疑問,且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影像等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手持雨傘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併耳鳴、左手第三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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