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審易-1102-202410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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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祁 張庭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審理】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枚),沒收;邱奕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伍拾元及張庭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邱奕祁、張庭瑋為同住友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邱奕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方式,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㈡邱奕祁、張庭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奕祁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再由張庭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後朋分利益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方式,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㈢張庭瑋另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其中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與邱奕祁共同持有,邱奕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其2人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奕祁、張庭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被告張 庭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客觀事實,業據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邱奕祁與購毒者張育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上址租屋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第830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就附表二編號3毒品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邱奕祁於上開事實㈠、㈡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張庭瑋於上開事實㈢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於第一次購入之毒品而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同級不同品項之毒品致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時,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張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係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有如前述,該等毒品縱係以少量多次之方式取得而來,惟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即不再分論為多次之單純持有毒品罪,而應合併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邱奕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張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事實㈢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中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持有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邱奕祁所犯上開6罪間、張庭瑋所犯上開5罪間,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係由邱奕祁向暱 稱「姐姐」之人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姐姐」即盧怡岑於「112年10月28日及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祁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9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部分,其時序係在上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張庭瑋所犯附表一編號7持有逾量毒品部分,其中部分毒品之取得時序亦係在上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就其中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2人其餘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該等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所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張庭瑋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由邱奕祁聯繫毒品交易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張庭瑋則依指示前往進行交易,情節稍輕)、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張庭瑋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張庭瑋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綜衡其等之角色分工地位、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庭瑋上開事實㈢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事實㈠、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供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販賣毒品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金,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邱奕祁就其單獨販毒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計算式:1000元+700元)。另被告2人共同販毒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之販毒所得共計49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700元+700元),並據其等自承獲利對半均分,是每人分得之販毒所得即為2450元。準此,邱奕祁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共計4150元(計算式:1700元+2450元)、張庭瑋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罪所得則為24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之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主 文 1 邱奕祁 112年9月21日19時45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邱奕祁 112年10月2日19時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9月30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置於其租屋處1樓之信箱,俟張育菖於左列時、地前往拿取毒品並放置1000元在信箱內,再由張庭瑋至信箱取出毒品價金。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9日8時25分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25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0日0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9日1時57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張庭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先以不詳方式單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再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合資購買毒品,陸續共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4支,因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起訴書部分 張庭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3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3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0.168公克、0.098公克、0.06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217公克、0.110公克、0.083公克。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 2 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裝) 14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18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10.020公克、8.175公克、0.381公克、0.835公克、0.110公克、2.230公克、0.025公克、0.691公克、0.236公克、0.212公克、1.565公克、0.339公克、0.912公克、0.40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75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13.825公克、12.163公克、0.988公克、1.072公克、0.123公克、3.033公克、0.028公克、0.973公克、0.317公克、0.268公克、1.978公克、0.435公克、1.172公克、0.546公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與邱奕祁合資購買陸續取得,其中編號1-6部分係於112年10月28日購入;編號1-5、1-9、1-18部分係於112年11月7日購入。 3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4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部分。 2.抽驗1支(扣案物品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編號1-1、1-3針筒內裝有白色結晶體、編號1-4針筒內裝有液體,經張庭瑋坦承均為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