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審易-1129-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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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 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29公克、1.4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支,」更正並補充為「並當場扣得陳清財所有且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陳清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 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77頁、第87頁),因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粉末) 1 包 檢驗前淨重1.01公克, 檢驗後淨重0.81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 1 包 檢驗前淨重1.95公克, 檢驗後淨重1.93公克。 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煙捲 2 支 檢驗前合計淨重1.488公克, 檢驗後合計淨重1.293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陳清財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9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某處路邊,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4日15時55分許,陳清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前,因行車不穩(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案偵辦)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29公克、1.4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支,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3/3599/0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221、82108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78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香煙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