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審易-1143-20241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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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惠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民益店 (下稱全家民益店)擔任收銀店員,負責銷售、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6時26分許、同年月24日4時47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拿取店內金庫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放入口袋內,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欣惠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24日所為之侵占業務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多次、反覆實施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3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已返還1萬多元之語,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不予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