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審易-1169-20241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約 聘社工,平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上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21分許,利用同仁均已下班之機會,再次以自己之門禁卡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進出家防中心之事實,但矢口 否認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家扶中心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被告刷卡紀錄為憑。被告空言否認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藉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15,000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起 獲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