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審易-1175-20250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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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彩金象電玩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超級劍龍二代電玩機 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 魏天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設置「彩金象」2 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等電玩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客人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押分啟動機器,並由客人持續把玩至分 數用盡,而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獲報前往上址, 查獲曾清圳在該址把玩電玩機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彩金象」 2臺、「超級劍龍二代」1臺及電玩機臺內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6,16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天然固坦承有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 旁鐵皮屋內,放置電子遊戲機「彩金象」2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罪嫌,辯稱:伊擺放電玩機臺之目的是要出售,伊不知道有誰有意願購買,有意願購買的人會與伊聯繫前往該處測試機檯,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在該處把玩電玩機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旁鐵皮屋內,擺放「彩金象」2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電子遊戲機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又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查證人即把玩電玩機臺之人曾清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1月22日即發覺有很多人聚集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現場有擺放電玩機臺、零錢兌幣機,電玩機臺均有插電,伊有把玩電玩機臺,後來因電玩機臺疑似故障,所以伊有聯繫電玩機臺上方所留之電話,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入該處把玩電玩機臺,現場看板亦有記載可以把玩電子機臺,後來伊於同年月30日又前往現場把玩電玩機臺,即被警方查獲(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7頁),可知現場並未設置門禁,且現場電玩機臺均有插電,並設有兌幣機,足認被告確實有設置上開電玩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況被告亦明確供稱:現場電玩機臺有插電,投1次10元可啟動機器,該等電玩機臺是伊先前經營電子遊藝場未被警方查緝到的,放在現場可供工人消遣順便補貼伊的損失,若有人欲把玩電玩機臺可用紙鈔至兌幣機兌換10元硬幣,伊沒有限制有意願購買電玩機臺之人始能把玩電玩機臺,1周約有2,000元之收入,然近期獲利較差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審易卷第131頁),可見被告辯稱擺放電玩機臺之目的僅是要出售電玩機臺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有與其聯繫欲購買電玩機臺之人之相關證明或聯繫紀錄,則被告上開空言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遭查緝止,在高 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營利,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且有反覆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犯後矢口否認,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3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彩金象電玩機臺2臺、超級劍龍二代電玩機臺1臺(由 被告代為保管)、IC板3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電玩機臺內之現金共計6,160元(電玩機臺3臺分別扣得2,670元+1,290元+2,200元=6,160元),為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