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易-1189-202410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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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嘉與劉清標同為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大樓之住戶, 劉清標並為大樓管理員。陳永嘉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4時18分許,在大樓1樓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以「你是大樓請來的狗,要把門看好,不可以睡覺」等語辱罵劉清標,足以貶低其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劉清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嘉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大樓請 來的狗,要把門看好,不可以睡覺」等語,但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讚美他,並不是在罵他,因為狗是人最忠實的朋友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劉清標證述明確,而被告也承認 有對告訴人口出上述言語,復有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以上辯解純屬其個人狡辯之詞,不可信採。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陳永嘉侮辱誹謗告訴人,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無業,並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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