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審易-1201-20250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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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507號、113年度偵字第7947、126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1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捷運三多商圈站1號出口處,見少年即告訴人AV000-H11243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搭乘手扶梯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側錄甲女裙底之隱私部位,惟因手機誤觸甲女遭查覺,遂緊急逃離現場。復於113年2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南前路與海邊路路口之臨時機車停車場內,利用擔任交通局停車管制工作之便,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趁告訴人A女(代號:AV000-B113086,年籍詳卷)、B女(代號:AV000-B113085)跨坐機車之機會,趁機攝錄其等裙底之隱私部位。又於113年2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上之機車停車格內,利用一旁告訴人C女(代號:AV000-B113088)跨坐機車之機會,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趁機攝錄C女裙底之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條第319-1條第1項之攝錄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C女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而告訴人甲女、B女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告訴人4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9、99-103頁、原本放彌封袋內),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無門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內有刪除紀錄截圖(係拍攝女性影像照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並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然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手機,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是就關於扣案之2支手機沒收與否,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或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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