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審易-1216-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壹仟顆、螺帽貳仟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吉富因擔任港區臨時工而取得港區人員通行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陸續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6時54分許、同年10月29日13時22分許、同年10月30日6時43分許、同年10月31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00○0號碼頭倉庫旁,徒手竊取太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創公司)放置在物料置放區之螺絲1000顆、螺帽2000顆、鋁合金夾具共9公斤等物,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嗣因太創公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黃吉富曾將鋁合金夾具等贓物變賣至蔡明昇經營之賢進企業行,並扣得鋁合金夾具9公斤(已發還太創公司),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吉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2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前往 高雄市○鎮區○○○○00○0號碼頭倉庫旁,並下車進入物料放置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停車查看,並沒有偷東西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00○ 0號碼頭倉庫旁,並下車進入物料放置區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在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港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騎乘 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碼頭倉庫旁,並下車進入物料放置區後,確實有拿取物品之行為,並將物品吊掛於機車前掛勾或放置於腳踏板上,再騎乘機車由高雄港55號管制站離開(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太創公司之工地主任劉慶豐所述太創公司物品遭竊之指述、以及證人蔡明昇所述被告持鋁合金夾具前往變賣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無訛。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實難因其空言否認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 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物品,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螺絲1000顆、螺帽2000顆,並未扣案發還 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