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審易-1227-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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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杏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杏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杏坡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七賢一路302號亨利王大廈旁之住戶,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時32分許,進入上址亨利王大廈之庭園(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2時43分許,以不詳方法,折損該庭園內樹木之樹枝、枝葉,致令該樹木喪失庭園造景及觀賞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亨利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王士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亨利王大廈保全人員陳世澤、林聖綸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庭園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15日2時32分許,進入上址亨利王大廈之庭園,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樹枝,樹木有2層樓高,伊根本就爬不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80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時32分許進入亨利王大廈之庭園, 且同日2時43分許庭園之樹枝遭折損等情,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 事務官之勘驗報告,雖可於2段影像分別見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時32分許進入亨利王大廈之庭園,且同日2時43分許庭園之樹枝遭折損(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但樹枝遭折損之影像檔並未拍攝到樹枝如何折損或係遭人折損、何人折損,且影像畫面分別僅20秒及13秒,中間時隔約11分鐘並無影像檔,實無法僅從此2影像檔,確認被告係何時離去,又有無其他第3人進入庭園,且檢察官僅提出單一入口之影像檔,亦無法排除有第3人從其他入口進入庭園之可能性,是本案即難僅憑被告於案發11分鐘前曾進入庭園,而無法確認其何時離開,以及有無其他第3人進入庭園之情形下,即遽認本案樹枝係遭被告所折損。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佐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11分鐘前進入庭園,且樹枝折損之事實,而無法作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具體佐證。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庭園樹枝折 損,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