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審易-1236-20241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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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月諧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月諧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免刑 。   事 實 一、趙月諧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軍陣大樓5 樓病房內接受癌症化療藥物注射,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因不耐注射時間過長,前往5樓護理站旁之病房欲找尋護理人員協助稀釋藥物以加速施打,但遭在該處發藥之護理師范雪琳以必須照醫囑之時間順序施打為由拒絕,趙月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台語向范雪琳恫稱:「你再不加你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揍你」一語,並將范雪琳之換藥車推往一旁、握拳作勢揮打,以此等將加害范雪琳身體之事,使范雪琳心生畏懼,並妨害范雪琳執行換藥、發藥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范雪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月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3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雪琳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護理站其他人員自行錄影之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既以強暴、 脅迫、恐嚇作為例示,則該非法方法自應具備相同之強度與危害性,始足當之,如僅單純妨害名譽或擾亂安寧秩序者,均不屬之。況同法第24條第2項除規定「強暴、脅迫、恐嚇」外,尚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而違反該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僅處以罰鍰,與同條第3項在科以刑罰之行為態樣要件上明顯有別,堪認立法者係有意排除對醫事人員公然侮辱應科以本項之刑罰,是即令被告亦對告訴人辱罵髒話(此部分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理由詳後述),仍與其他非法方法有間,無從構成本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以公然侮辱之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尚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但事實業已記載,被告同坦承恐嚇犯行,此部分僅屬論罪脫漏,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醫療需求 並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僅因不耐久候又遭告訴人拒絕調整注射速度,即任意以前述言語、動作威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帶來一定之心理恐懼,顯無守法並遵守醫療機構秩序之意識,犯罪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本案緣由,係因藥物已注射近23小時,為求能儘速結束此療程後休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僅屬偶發性之衝動犯罪,所用手段同僅為以前述言語及動作威嚇告訴人,時間僅持續數秒(見本院卷第49頁勘驗筆錄),未造成告訴人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受有明顯妨害,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犯罪動機尚值諒解,惡性及所用手段同非惡劣,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告訴人同已表明沒有要求償,只是想要給被告1個教訓而已,不用判太重沒關係,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堪稱輕微,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審諸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仍須量處達有期徒刑1月,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現已退休,又需持續接受化療(見本院卷第73頁),益見被告經濟能力並不寬裕,本案即便科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易科罰金仍達3萬元,除徒增其經濟負荷外,更與其行為之可責性不成比例。故被告之犯行已乏刑罰之必要性與實益,經由犯罪之宣告,即足收一般預防之效,無須再為刑罰宣告,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 破麻」等語,除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外,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單純辱罵前開穢語之行為,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理由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㈢、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 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如僅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以免使國家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辱罵前開穢語,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請求之回應,方有前開反應,已認定如前,經本院勘驗護理站其他人員自行錄影之畫面,同見被告係先向告訴人稱「哪有你這種人」、「你不加你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揍你」等語後,始於錄影檔案之10秒及17秒左右,各口出前開穢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尚非無端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係處於較弱勢之一方,需藉由醫事人員之同意及協助方能達其目的,是其在身體已極度不適,請求又遭拒絕而自認無助之情形下,一時情緒失控,在衝突當場藉此穢語宣洩不滿情緒,附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已難認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其辱罵之時間甚為短暫,並未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其在醫院病房對醫事人員宣洩此不滿情緒,依社會一般通念,不但不足以損害醫事人員在社會上之崇高名譽,更不至於改變醫病間之結構關係,使醫事人員之身分或資格受到貶抑,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上開法益,是被告辯稱不構成公然侮辱,尚非無據,無從僅憑上開穢語足使告訴人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即以上揭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以公然侮辱之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與公然侮辱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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