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審易-1240-202503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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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菀婷 被 告 簡至陽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簡至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至陽係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邑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安全維護、現場指揮及監督權責,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連江自來水智慧型水網執行工程-第二期採購案」採購契約,相關水庫、集水池、淨水場等設備供應、安裝施工以及監控系統整合介接部分委由邑控公司承攬,邑控公司則委託鄭穎駿派遣陳冠辰從事傾斜板安裝作業。  ㈠簡至陽於傾斜板安裝作業進行中,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第278條之規定,雇主對防止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應防止搬運、置放有刺角物、凸出物物質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置備適當長度與強度之手套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工作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縣自來水廠西莒營運所,未於現場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致安裝傾斜板作業而未著適當手套之陳冠辰,因工作平臺寬度不足致踩空,不慎遭傾斜板割傷,受有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長),合併尺神經、尺動脈、正中神經及屈指和屈腕肌群等十二條肌腱斷裂之傷害,且目前僅能做到大姆指與食指對掌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簡至陽於上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發生後,明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勞動檢查,及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而破壞上開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至陽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謝菀婷、蘇 政賢、鄭穎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與邑控公司110年12月「連江自來水 智慧型水網執行工程-第二期採購案」工程契約(契約編號:WL0000000)、112年5月及同年6月工程進度會議紀錄。  ㈣連江縣自來水廠112年11月24日連水供字第1120004111號函暨 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7日勞職北5字第1120015758C號函暨附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7日勞職北5字第1121610159號函暨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3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8798號函暨就診紀錄、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2748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89484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1408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 三、查告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受有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 長),合併尺神經、尺動脈、正中神經及屈指和屈腕肌群等十二條肌腱斷裂等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後,右手活動度明顯受限,目前僅能做到大姆指與食指對掌功能,以一般功能性而言,確實有達到減損右手一半以上的功能,右手僅能當成輔助手使用,且只能捏握小物品,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 四、核被告簡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邑控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起訴意旨認被告簡至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簡至陽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邑控公司、簡至陽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對於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置備適當長度與強度之手套等防止勞工割傷之必要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且其等於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依法落實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即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簡至陽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簡至陽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邑控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至陽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邑控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簡至陽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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