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審易-1247-20241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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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俸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嘉義雞肉飯口味御飯糰、打拋豬口味 御飯糰、明太子海老口味御飯糰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俸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3時40分許,在黃坤泰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鼎力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嘉義雞肉飯口味、打拋豬口味、明太子海老口味御飯糰各1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1元),得手後,即未結帳而離開該店,適該店員工吳振煒目睹全部過程,並於謝俸原走出該店後,在該店外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泰委由吳振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9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3顆御飯糰沒有 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吃云云,並就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竊盜3顆御飯糰之問題保持沉默。經查:被告於偵查筆錄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3顆御飯糰沒有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此有被告偵查筆錄可證(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依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鼎力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拿取貨架上之物品後,並未結帳即自超商大門離開,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即萊爾富超商鼎力店店員吳振煒於警詢中並證稱:我在萊爾富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超商遭人偷竊剛好被我看到,我趕快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被告在我超商偷東西,被偷御飯糰共3顆,1個被竊嫌吃掉,另2個被丟掉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證人所述被告竊取御飯糰未結帳之情節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再者,員警到場後,在超商外逮捕被告,並可見該處地上有遭拆封食用而部分殘餘散落之御飯糰1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證人吳振煒證稱被告竊取御飯糰共3顆後,被告已食用1顆之情節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拿取上開飯糰後逕自離開超商而未付款,並將飯糰供己食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偵卷第9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未能坦認竊盜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嘉義雞肉飯口味、打拋豬口味、明太子海老 口味御飯糰各1顆,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