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審易-1259-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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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曾心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紘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紘煜於民國113年2月15日3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鯊鯊樂園瑞豐夜市店」,發現該店最後方的櫃檯上(係該店專門放置顧客遺失物之處)有錢包2個(分別為楊秉澄、王令霆遺失後,為店員拾獲放置在櫃檯,楊秉澄之錢包內有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面額不詳的全聯商品禮券等物,王令霆錢包內有金融卡1張與現金11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陸續翻動上開2錢包,將其內現金共310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楊秉澄遍尋不著錢包聯繫該店,經店長林昀姍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云云(見本 院卷第83頁)。經查: (一)告訴人楊秉澄、被害人王令霆2人之錢包遺失在「鯊鯊樂 園瑞豐夜市店」內,且取回時錢包內現金遺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店內夾娃娃等情,業據被害人王令霆、告訴代理人劉慧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至3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輔佐人曾心彤於偵查中證稱:做警詢筆錄時我有用 比較大聲的聲音問被告有沒有拿皮包裡的錢,他先說沒有,我拿照片問他說這不是你嗎,他說是他,我接著再問你有沒有拿人家的錢包及櫃臺的東西,他就說有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之前有承認過,私底下問他,他都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審酌證人曾心彤為被告之母,斷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曾心彤前開證詞應可採信,並佐以證人即店長林昀姍於偵查中證稱:看監視器的結果,只有被告靠近過櫃臺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以及監視器畫面確實可見被告進入櫃臺(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照片),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侵占錢包內金錢之行為無訛,且難以被告空言否認,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侵占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侵占櫃臺內他人遺失之錢財,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種類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之輔佐人於事後已代被告與被害人等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侵占之金錢,業經輔佐人與被害人等均成立和解,並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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