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審易-1361-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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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華與劉崇凱係鄰居關係,前因餵養貓隻問題衍生糾紛。 詎張淑華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拿取劉崇凱晾曬在該處之浴巾1條並將其丟棄在路邊水溝內,致該浴巾汙損而不堪使用,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0時51分許,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劉崇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2次,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之車身鈑金烤漆刮損,使其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鋼板層之效能受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崇凱。 二、案經劉崇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5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劉崇凱之浴 巾1條並丟到水溝,以及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劉崇凱之自用小客車2次之事實,惟辯稱:劉崇凱當天就報警,警察問我浴巾在哪裡,我就回水溝那邊看,浴巾還在那邊,我就拿浴巾來給警察。我認為劉崇凱的車子沒有毀損、並無刮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劉崇凱之浴巾1條並丟到水 溝,以及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告訴人劉崇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2次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崇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毛巾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崇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他的枴杖將浴巾 勾走。被告騎機車撞擊我的車輛1次之後,又後退再撞擊第2次,車輛左後方因此造成刮痕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而依卷附告訴人劉崇凱之車輛以及尋獲浴巾之照片,明顯可見車輛左後車尾處鈑金烤漆刮損(見警卷第27頁),浴巾則有大範圍之黃色污漬痕跡(見警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上開將浴巾取走棄置在水溝以及騎機車撞擊告訴人劉崇凱之車輛之行為,確實導致浴巾汙損不堪使用以及毀損車輛該處鈑金烤漆之美觀、保護車體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均造成毀損之結果無誤。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已將浴巾返還、告訴人劉崇凱之車輛沒有刮傷而否認毀損云云,然按毀損罪僅需符合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自上開浴巾照片可見該浴巾確實已大範圍之汙損,而失去正常浴巾應有之整潔始能供人使用之情形,堪認該浴巾已屬不堪使用。告訴人劉崇凱之車輛左後車尾車身鈑金烤漆則確實刮損,而屬使該處車體鈑金烤漆之美觀、保護車體之效用致不堪使用之情,均足認構成毀損無訛,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同日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告訴人之浴巾、車輛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雖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 供稱:因告訴人會欺負我的貓,要讓告訴人不好過。我將浴巾丟到水溝內,當天警察問我浴巾在哪,我就回水溝那邊看,浴巾還在,我就拿來給警察。我覺得告訴人車子刮傷不嚴重。我不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告訴人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告把土堆及餵貓的碗放在開封路301巷31號周邊,該處非被告住宅範圍,該處原屋主請我協助照看附近環境,我就將土堆及貓碗等易積水雜物清理掉,被告因此對我心生怨懟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本案犯案之動機係因餵養貓咪相關事宜與告訴人有糾紛,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過程及嗣後配合員警調查之過程均可詳述,並能對告訴人之車輛受損狀況表達意見,更主張不願和解等情,足見被告明確了解其行為之意義,在行為當下亦未有何幻覺、妄想之情,是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構成毀損犯行,兼衡告訴人遭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目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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