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審易-1367-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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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父女,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1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丁○○居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2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外,以向丁○○索借金錢、接續按響門鈴及頭撞大門之方式騷擾丁○○,且未遠離丁○○之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諭令之事項。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於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未坦承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要借錢,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不接,伊不知道怎麼說云云(見偵卷第6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保護令諭令事項之客觀行為,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記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索借金錢、接續按響門鈴及頭撞大門之行為,顯已打擾告訴人之平靜生活,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不適感受;另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之居所至少100公尺,亦違反保護令之諭令事項,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所稱要借錢云云,僅為其犯罪之 動機,而與主觀犯意無關,實難僅憑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保護令內 容,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惟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當時可能是被債務逼急了,才會來借錢,現在已經沒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知行為錯誤而未再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