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審易-1373-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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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子智自民國110年10月起承攬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透天厝(下稱系爭建物)之翻修工程,且係該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並僱傭學麗玟、洪連成在上址從事磁磚黏貼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詎林子智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230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場所、工作臺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若使用合梯,應具有堅固之構造、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及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系爭建物4樓樓梯屋(距離地面高度235公分,下稱4樓夾層)裝設護欄、安全網或安全帶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亦未提供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及安全之防滑梯面之合梯。嗣告訴人學麗玟於111年4月29日8時30分許,攀爬不符上開規格之鋁合梯至4樓夾層,將水桶、海綿等物交予洪連成後,再自4樓夾層欲踩踏前揭未符規格之鋁合梯往下時,因該鋁合梯梯腳稍微合起、重心不穩而傾倒,學麗玟遂於未吊掛安全帶且4樓夾層開口處四周無護欄、安全網之情形下墜落地面,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第一腰椎體壓迫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