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審易-1410-202411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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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珮琪明知其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Qi」向陳榮雄佯稱懷孕出車禍,留院安胎需款孔急,致陳榮雄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吳珮琪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珮琪旋於同日16時46分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劉維元(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花蓮地院111年金訴字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珮琪未依約還款,並傳送不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0000000.12之資料予陳榮雄,謊稱「經理我有錢但密碼鎖住領不出來」等語,以此方式避免陳榮雄報警處理,此後復音訊全無,陳榮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榮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珮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雄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琪Qi」對話紀錄1份、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劉維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院本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款項償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欺金額尚非甚鉅、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償還款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具有悔意,願意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2萬元,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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