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審易-1425-202410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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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1 、13135、15009號、16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7、9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參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1至6、8、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鴻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5時47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3月22日上午6時9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21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1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3年3月31日上午5時26分許至上午6時許,前往黃詠順所 營之前揭工廠,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接續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3年4月1日上午5時37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於112年12月7日晚上11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文祺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3月9日晚上9時31分許,前往邱家成所管理址設高雄 市○○區○○段000號之工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鎖頭,進入工寮後,竊取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㈨於113年3月10日上午6時31分許,前往前揭邱家成所管理之工 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鎖頭,進入工寮後,然因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九)。 ㈩於113年3月21日晚上6時許,前往黃彥霖所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之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4捆,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十)。 於113年3月24日上午5時許,前往翁大可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大 寮區翁公園三小段2003、2003-38、2003-39、2003-40等地號之工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接續竊取電線14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十一)。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順、黃文祺、邱家成、黃彥霖、翁大可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一中所持之油壓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電線、破壞鐵絲圍籬、鎖頭,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十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八、犯罪事實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仍屬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屬同一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諭知該罪名,已保障其防禦之權利,應由本院一併審判。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十一,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九,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但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編號9部分僅止於未遂),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編號7、9至10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犯罪事實十一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至同年0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共3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犯罪事實十一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8罪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 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1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九 、犯罪事實十一所使用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11之主文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九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0 犯罪事實十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十一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