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審易-1470-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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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玉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8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名稱「吳今玉」之LINE帳號,發送內容為:「你是要吃子彈(臺語)」之語音訊息予高裕程,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裕程,致高裕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洪玉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傳送語音訊息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高裕程的朋友借錢,有約定甚麼時候還,告訴人叫我當晚要還,不然就要來砸我們家,我女兒跟我孫子就不能回家,是他先恐嚇我的云云(見偵緝卷第40頁)。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傳送訊息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復有LINE語音留言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所謂的「吃子彈」,係指 開槍攻擊他人,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除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先對其恐嚇之證據供調查外,如其認權益受損,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實難以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