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審易-1478-2024110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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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佳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昌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佳宏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送檢,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0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04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2404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 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是核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即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未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故不影響自首之認定。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