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SDM-113-審易-1484-202410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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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054號、第22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建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前之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0號之麗馨商旅60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執行旅宿業清查勤務時,發現林建勲與毒品列管人口陳香如同住於601號房,乃於現場埋伏,同日14時許見林建勲返抵旅社後上前盤查,林建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帶同員警進入房內,扣得陳香如所有附表編號1之毒品(陳香如施用及轉讓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得林建勲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之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苓雅區三多四路93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林建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交付附表編號2扣案吸食器1組,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再於同年11月12日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0時22分許,員警接獲鬥毆與擄人等報案前往上址調查時,林建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員警在該處扣得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林建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一卷第2至6頁、警二卷第4至9頁、B案警卷第5至7頁、A案偵卷第57至58頁、A案本院卷第61、243、255頁),核與證人陳香如警詢、偵訊證述(見另案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A案警一卷第8至1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3、37頁、另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第58至59頁、B案警卷第28至37頁、A案偵卷第69、91頁、另案偵一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48960ng/mL、可待 因5920ng/mL、安非他命1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6400ng/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雖該次現場查扣之編號1毒品,均僅驗出海洛因成分,但員警並非於施用當下當場查扣,而係進入房內臨檢時查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按(見A案本院卷第77頁),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尚有其餘毒品未經扣案,更無法排除甲基安非他命已遭被告施用完畢之可能性,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㈣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查:  ⑴事實一㈠之海洛因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並指證係由陳香 如向黃麗珍購得,再與其一同施用(見A案警一卷第4頁),嗣後陳香如亦為相同指證(見另案警一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38至39頁、第87至88頁),並有陳香如與黃麗珍之對話紀錄、交易地點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另案警一卷第41至57頁),黃麗珍到案後同坦承犯行(見另案警二卷第22至24頁、偵二卷第76至77頁),檢察官則將黃麗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可見被告供出黃麗珍販賣海洛因予陳香如,陳香如再轉讓予其施用之犯行,與檢警查獲黃麗珍、陳香如間,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合於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同為陳香如所提供(見A案本院卷第243頁),而陳香如雖坦承其有轉讓海洛因予被告施用,其自己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另案偵一卷第85至86頁),然未曾承認其有一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被告則未能提供何等事證證明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可能為陳香如,當日員警在現場查扣之毒品,更無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陳香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難併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又供稱事實一㈡、㈢之毒品來源同為黃麗珍(見A案 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於偵查期間,係供稱1名為「阿妹仔」、LINE暱稱為「薇薇」之女性所提供(見A案警二卷第7、9頁、偵卷第58頁),惟員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人,有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同未就黃麗珍此部分犯嫌一併提起公訴,是卷內既無何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資料,得據以判斷黃麗珍是否確有可能為被告本次之毒品來源,難以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黃麗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則始終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 分等資料供查緝(見A案本院卷第243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盤查時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事實或相 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主動帶同員警進入房內查看,並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海洛因、同意採尿送驗,有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77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㈡、㈢係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因有緊張發抖之不 正常反應,且身上散發異味,員警口頭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後,被告便主動交出附表編號2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意採尿送驗,有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99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是被告既係於攔查後即主動交出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一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一㈡之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固未於員警攔查時立即供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但員警初步檢驗後,玻璃球內殘渣僅呈現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見A案警二卷第6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於同1日內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見A案警二卷第9頁),可見員警雖已查扣吸食器,但至多僅知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既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並於驗尿報告出具前向警坦承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可見被告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同合於自首要件,均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各該次施用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㈣同係員警接獲鬥毆與擄人等報案前往調查,並在該處 發現附表編號3至8之扣案物時,被告即坦承為其所有,及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亦合於自首要件,均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本次施用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有供出來源查獲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重利、公共危險、毀損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A案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數月間,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2、3之 吸食器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或吸食器上所殘留毒品,與其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1之毒品雖為海洛因,但已扣案於陳香如之案件中,檢察官同未於本案請求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即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宣告。其餘各編號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均予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及沒收情形】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粉末檢品3包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64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 陳香如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林建勲 應予沒收。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林建勲 應予沒收。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028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 林建勲 應予沒收。 5 殘渣袋5包 未檢出毒品反應 林建勲 不予沒收。 6 不鏽鋼盤1個 未檢出毒品反應 林建勲 不予沒收。 7 煙蒂2根 未檢驗 林建勲 不予沒收。 8 磅秤1個 N/A 林建勲 不予沒收。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953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3806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卷,稱A案偵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下稱另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03400號卷,稱另案警一卷。  ㈡、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676700號卷,稱另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卷,稱另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卷,稱另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97000號卷,稱B案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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