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審易-1495-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克興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黃埔新村東一巷口之雙十國慶會場偶遇朱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朱文嘴巴,致朱文受有2顆牙齒挫傷脫落之傷害。 二、案經朱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克興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出手打到告訴 人朱文嘴巴,導致告訴人2顆牙齒脫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推著單車,菜籃裡面裝滿了菜,還有掛饅頭,是告訴人衝過來,伊伸一隻手要擋住他,要正當防衛,就打到他的牙齒,就碰一下而已,伊手還會痛,伊以為告訴人要過來搶劫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打到告訴人嘴巴,導致告訴 人2顆牙齒挫傷脫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述明確,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攻擊,導致2顆牙齒挫傷 脫落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時指稱:伊之前有對被告提告傷害、恐嚇,法院有判拘役還有強制治療,被告出來後一直懷恨在心,案發當天被告一看到伊就衝出來,用拳頭打伊的嘴巴,導致伊2顆牙齒因此掉落等語(見偵卷第45頁),核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並無任何不合常情或前後齟齬之處,且被告確實前因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5號為有罪判決,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為傷害及恐嚇之有罪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佐,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出手打掉告訴人2顆牙齒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過來要找伊單挑,其他人就把伊拉走了云云(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時改稱:伊騎單車,一手扶著單車,所以用一隻手毆打告訴人的嘴巴,伊是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說要跟伊單挑云云(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以前詞辯稱,可見被告說詞一再變更,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實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空言辯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請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函表示監視器畫面未有留存,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此部分證據事實上不能調查,況本件待證事實業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被告亦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頭部的傷勢伊不知道,被告傷害伊的部分只有牙齒掉2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