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審易-1511-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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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12號、第150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張文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5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於112年12月7日上午某時」。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某時」。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16時28分許」,更正為「16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文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1、91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第91頁)。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張文源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起訴書記載,至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罪,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3、被告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到案後仍未主動坦承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均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及其餘施用或持有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電焊工、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一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但時間已橫跨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多次入監執行卻仍未能遠離毒品,又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確定,並以106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7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辦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6時2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張文源到場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 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