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審易-1519-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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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洪齊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在上開派出所內,經同意實施搜索,並在洪齊盟身上扣得其所有且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1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6日9時25分許,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31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齊盟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6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2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3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在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有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㈠卷第87至91頁、第143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帶回分駐所為警採尿前,即當場查扣被告身上之海洛因1包,已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亦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㈠卷第156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6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㈠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㈠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卷 偵㈠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 警㈠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51700號卷 本院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卷 偵㈡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 警㈡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1670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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