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易-1547-20241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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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光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丘光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 高雄市前金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因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2至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上午2時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警執行臨檢職務時,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光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歐弟(羅元駿)」,然被告並未提供對話紀錄,供檢警機關查緝,經警方查訪亦未調得監視器畫面,而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 年7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203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歐弟(羅元駿)」有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乙節,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編號3所示之一粒眠2顆及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包 2 毒品咖啡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包 3 一粒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顆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