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易-1552-20241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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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4、86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秀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8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向某身分不詳 暱稱「綠豆」之成年人取得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藥錠42錠,而非法持有之。  ㈣於112年10月18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慧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5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43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J-11215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32)、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查扣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憑,復有扣案物品可佐,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以上成立累犯之罪行,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因此而彰顯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非長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七、沒收   扣案之錠劑42顆,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6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㈠ 所示 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㈡ 所示 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㈢ 所示 鄭秀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肆拾貳顆(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4 如犯罪事實㈣ 所示 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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