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審易-1558-202410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純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 樓之1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偵辦另案沈冠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 1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純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沈冠璋」。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警偵辦另案「沈冠璋」涉嫌販毒案件,發現被告涉嫌向「沈冠璋」購買毒品,始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31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3499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已先有相關跡證足使警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與自首之規定未合。又本案警方已有其他情資而懷疑「沈冠璋」涉嫌販賣毒品,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沈冠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