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審易-1582-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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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婉君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婉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婉君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思柏姿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店 購得翡翠手鐲1只。詎其嗣後因質疑該翡翠手鐲之品質,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陸續於112年7月1日,在思柏姿有限公司各分店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之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思柏姿翡翠連鎖店,聽到了沒有,有膽賣劣質品就要有勇氣出來面對才是」等語,於112年7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思柏姿有限公司高雄文化店門口鐵門、樑柱,張貼內容含有「思柏姿你們是慣性詐騙高手嗎」等文字之紙條,於112年7月4日,在上址思柏姿有限公司高雄文化店對面路口,手舉標語為「思柏姿翡翠連鎖店慣性詐欺嗎」等語之舉牌,以上開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思柏姿有限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思柏姿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思柏姿有限公司騙人,所以要讓大家知道,不要再受騙,是要維護大家的權益,告訴大家事實的真相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蔡雅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Google評論截圖、被告手寫紙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舉牌照片、手舉舉牌錄影截圖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被告所散布之「有膽賣劣質品就要有勇氣出來面對」、 「你們是慣性詐騙高手嗎」、「慣性詐欺嗎」之文字,係指摘告訴人有販賣劣質品之詐騙行為,已非被告個人主觀感受之評價,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屬誹謗行為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階段,均未提出任何告訴人販賣劣質品行騙之具體事證,自無法認定其所述為真,或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從而,實難以被告上開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事實欄之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解 決購物糾紛,竟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