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易-1590-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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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 、20463、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晒早午餐店」時,先持現場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刮除窗戶周遭之矽利康,以拆卸窗戶玻璃,進而逾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開啟收銀檯而竊取店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24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13年4月1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113年7月17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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