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易-1591-20241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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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 第4號、113年度偵字第17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王玉玲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莊志明與王玉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雙方約定各以2分之1比例,合夥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即每人負擔195萬元)購買「永富利」號漁船(YEONG FUH,編號:CT0-000000號,下稱本案船舶)。因莊志明僅支付80萬元,即無力負擔其餘款項,雙方另約定由王玉玲先行墊付115萬元,莊志明至遲應於110年6月7日返還該筆墊付款,然莊志明除於110年6月22日支付60萬元外,尚積欠王玉玲55萬元。莊志明明知尚積欠王玉玲上開款項,且無履行下列合約之真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22日推由不知情之吳海 山,與王玉玲就本案船舶簽訂「船舶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製造由吳海山向王玉玲承租本案船舶之假象,再於111年1月10日,以本案船舶所有人之身分,與「有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負責人為林庭聿)簽訂「預付船運費用契約」,並收取40萬元後,即藉故推託而未依約履行貨物之運送。  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前 某日,在未徵得王玉玲同意下,向孫錫奎佯稱可將價值400萬元之本案船舶讓渡其中2分之1予孫錫奎,並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王玉玲之簽名,並盜蓋「王玉玲」印文,內容載明「立書人:王玉玲 本人持有漁船富利號CT2-3854股份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讓渡股份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孫錫奎』成共同股東經雙方同意達成協議成為股東」之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以王玉玲代理人身分與孫錫奎簽署本案合約書,同意孫錫奎為本案船舶之股東,因而使孫錫奎陷於錯誤,當場給付200萬元予莊志明,足生損害於王玉玲、孫錫奎。孫錫奎之後經由友人查詢得知本案船舶早於111年10月間即辦理停業,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玉玲、吳海山、證人即告訴人即有盛公司代表人林庭 聿、證人即告訴人孫錫奎之證述。  ㈢合作契約書、船舶租賃合約書、預付船運費用契約、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讓渡書。  ㈣有盛公司代表人林庭聿與被告間LINE對話文字訊息。  ㈤高雄區漁會113年1月12日高漁業字第1130000315號函檢附農 業部漁業署之漁政系統記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1年10月27日南技字第1113305474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合約書「立書人」欄內偽簽「王玉玲」簽名並盜蓋「王玉玲」印章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僅認為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已與告訴人孫錫奎達成和解,有權利讓渡書在卷可參,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罪之宣告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之「王玉玲 」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本案合約書上蓋用之「王玉玲」印文,因係被告持其所保管王玉玲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本案合約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孫錫奎,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40萬元,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200萬元,為被告本 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但被告於和解時,已經讓與本案船舶之權利,有上述權利讓渡書在卷可參,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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