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審易-1596-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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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新光人壽大樓(無證據可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新光大樓)」1樓、2樓、4樓至6樓,徒手竊取傅彥博所管有消防箱內之快速卡榫3個、瞄子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新光大樓地下室,徒手 竊取傅彥博所管有消防箱內之電源線、訊號線(價值共計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宅大樓,侵入該大樓7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葉寶娥所管有消防箱內之瞄子12個(價值共計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傅彥博、葉寶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彥博、葉寶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被告謝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裕宸、告訴人葉寶娥、證人黃緊雄、林國祥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之大樓,係屬住宅大樓一節,業據告訴人葉寶娥、證人黃緊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地點,係有人居住之住宅大樓樓梯間,屬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樓住宅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尚有未合,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0號、105年度簡字第3004號、106年度簡字第1529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106年度簡字第1625號、107年度簡字第47號、106年度易字第850號、106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6月、6月、3月、6月、6月(共2罪)、5月、5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號、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5月、4月、3月(共3罪)、3月、2月、10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第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前後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再犯相似犯罪類型,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係消防箱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所為有損消防設備之正常功能,除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外,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所竊取之財物均未尋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快速卡榫參個、瞄子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源線、訊號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金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瞄子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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