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審易-1610-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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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一銘為告訴人郭博文之繼子,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7時19分許,因故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見告訴人站立於該處門外,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見告訴人未被安全帽砸中,復衝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紅18×3公分、右手第5指擦傷0.5×0.5公分、右小腿紅3×2公分2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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