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審易-1620-202503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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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賢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有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鐮刀砍擊 黃簡貴鶴媳婦即告訴人潘美月所有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致該車之引擎蓋烤漆、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潘美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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