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審易-1623-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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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慶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 行「於113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7日13時許」,第16至17行「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77公克、0.28公克、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0.37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更正並補充為「梁慶傑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第19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並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梁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梁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 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0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6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0.2170公克, 驗後淨重0.211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1卷第43至4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0.59公克, 驗後淨重0.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合計0.43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0.41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 1包 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藥鏟 1支 含袋初秤重1.28公克,有微量結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1卷第67、71、75頁) 6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1支 含袋初秤重2.56公克 同上鑑定報告(見偵1卷第77、7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307100號卷宗 偵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卷宗 偵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卷宗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梁慶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梁慶傑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由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罰),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於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8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與文化三路口旁空地,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77公克、0.28公克、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0.37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2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共6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支(殘留微量結晶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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