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審易-1624-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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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約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少 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成年人,夥同少年陳○辰(民國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外面,持長棍、榔頭,共同毀損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個,致令不堪使用。㈡被告甲○○夥同少年陳○辰、張○翔(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外面,由被告甲○○、張○翔、「細細」在旁把風,再由陳○辰持長棍毀損告訴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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