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審易-1634-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星全效克菲爾」益生菌壹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許 ,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賣場2樓,以將物品放入外套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將店內販售之「太陽星全效克菲爾」益生菌1盒(售價新臺幣1980元),事後僅至櫃臺結帳眼藥水後離去。嗣因店經理鄭雪卿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饒運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客觀犯行,然 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可能發病了,看到那個東西有一股衝動想要拿云云(見警卷第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物品之客觀行為,業據告訴代 理人鄭雪卿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行竊當時,並無任何異狀,且知 悉要將物品藏放在外套內,又能到櫃臺結帳所購買之眼藥水,實難想像有何精神異常之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否認犯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太陽星全效克菲爾」益生菌1盒,並未 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