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審易-1635-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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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榮法與友人馬玉芳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赴告訴人高沂蔧經營之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之卡拉音樂館消費,其因細故與在場其他酒客發生衝突,告訴人及在場酒客見狀旋上前制止被告,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上前相勸之告訴人,致使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左大腿、左膝、左手肘、左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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