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易-1647-202410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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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峰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事實,已經被告許峰旗坦白承認,而被告經警採檢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許峰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