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審易-1679-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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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良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V000-K113034(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4、5月間,因有意追求甲女而向其索討聯絡方式及邀約看電影等,惟均遭甲女所拒絕。甲○○遭甲女拒絕後應已知悉甲女不願接受其追求行為,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月間,持續於甲女之摩托車上放紙條,並持續邀約甲女,進而於甲女之機車上放置禮物。復於113年3月7、8日,更騎乘機車尾隨甲女下班。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騷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騷行為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