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審易-1685-202503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霖 吳岱恩 許慈芳 林亭妤 劉祉于 林珍君 前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郭玉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與甲○○、己○○、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己○○、丙○○、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與戊○○、己○○、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己○○、丙○○、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 伍仟元,與戊○○、甲○○、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丙○○、辛○○共同追徵 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與 戊○○、甲○○、己○○、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己○○、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與 戊○○、甲○○、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己○○、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現金中之新臺幣肆仟元犯罪所 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業經更 正),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羅馬競技運動場館」負責人,並自斯時起僱用甲○○、己○○、丙○○擔任荷官;自112年6月中旬起另僱用辛○○擔任荷官;自112年8月1日起再僱用丁○○擔任荷官,該場館自同年5月15日起開始營業,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入內賭博,營業時間為每日19時許至翌日3時許、每週公休1日,甲○○、己○○、丙○○、辛○○、丁○○於各自任職期間,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在上址場館內,使用附表編號1至11之扣案賭具,以後述射倖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甲○○、己○○、丙○○、辛○○、丁○○則以每20分鐘一輪之輪次(如未上班則未參與輪次)分別擔任發牌之荷官與賭客對賭,或在櫃臺收取入場費、兌換籌碼與觀看監視器。該場館之入場及賭博方式為:賭客經戊○○確認並同意進入後,即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入場費,並以一比一之比例將現金兌換成籌碼後,以籌碼下注賭博,可選擇「百家樂」、「妞妞」、「富貴三寶」之賭博方式,「百家樂」賭法係荷官用8副牌,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台桌分「莊家」、「閒家」、「平局」、「對子」等4種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種區域都押注其籌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不會超過3張,第1、3張牌發給閒家,第2、4張牌則發給莊家,若閒家未滿6點,莊家未滿5點再補發1張牌,以總點數9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雙方總點數相同,押平局者獲勝,賠率是1賠8,下注在莊家、閒家者不輸不贏,押注閒家或莊家贏錢者,賠率都是以1賠1。「妞妞」賭法係5張撲克牌分前2張、後3張,後3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1個「妞」,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拿來跟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且贏過別人,賭金乘以2倍,若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個「妞」,乘以3倍,若五張牌都是J、Q、K則乘以5倍。「富貴三寶」賭法係52張撲克牌發給莊閒兩方,依牌型、點數互比大小,獲得最高分者勝。以「妞妞」賭博之賭客如有贏錢,以每贏200元抽10元之比例(即5%)繳交水錢;以「百家樂」、「富貴三寶」賭博之賭客如有贏錢,則需繳交所贏賭金之一半作為水錢,剩餘100元以上之籌碼可至櫃臺按前述比例換回現金,10元及50元之籌碼則僅能用以支付小費,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每日平均可獲利5,000元。適庚○○於同年8月12日22時許進入該場館,兌換10,000元之籌碼後,與甲○○、己○○、丙○○、辛○○輪流對賭「妞妞」(丁○○當日休假),以此偶然結果決定輸贏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直至翌日(13日)1時47分許,庚○○扣除前述水錢後,至櫃臺兌換14,000元現金(即賭本10,000元與賭金4,000元),在店內埋伏蒐證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甲○○、己○○、丙○○、辛○○、丁○○( 下合稱戊○○等6人)、庚○○(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7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47頁、第54至68頁、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7頁、第167至171頁、第241至245頁、第261至264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83至185頁、第243至24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經發局備查函、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第69至105頁、偵卷第61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己○○、丙○○、辛○○、丁○○分別自事實欄所載時間 起在賭場擔任荷官或看管櫃臺,已認定如前,其等均對於賭場營運、賭博方式、下注限制及抽水、收費等內容甚為清楚,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當可認定其等分別於前述任職時間(至8月13日遭查獲時止,起訴書關於己○○誤載部分業經更正),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間有直接犯意聯絡,並有營利之意圖,均應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共同負責。雖戊○○於本院供稱備查當日尚未開始營業,有先整修7天(見本院卷第247頁),但此仍屬開始經營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先前準備行為,不影響犯意聯絡開始時間點之認定。至被告甲○○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2年4月間任職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35頁);被告己○○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1年9月間入職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28頁);被告丙○○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1年7月間上班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59頁),檢察官同據此認定上開3人犯意聯絡開始之時間,然戊○○既係自112年5月8日起方擔任羅馬競技運動場館之負責人,有前揭經發局備查函可證,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又係認定「戊○○自112年5月8日起,與甲○○、己○○、丙○○、辛○○、丁○○於其等各任職或負責期間內,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起訴書關於上開3人任職開始時間之記載,已顯與犯意聯絡之記載矛盾(起訴書原認定戊○○等6人犯意聯絡起始點為「111年4月間」,此時間正與起訴書關於甲○○之任職起始時間相符,堪認起訴書關於甲○○等人任職時間之記載,確有特定起訴範圍之作用,非僅單純描述各該人等在該處工作之時間。而公訴檢察官經確認戊○○開始擔任該場館負責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8日,固已將戊○○犯意聯絡起始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8日,但就上開3人開始任職之時間卻不願更正),遑論檢察官並未舉出上開3人在112年5月8日以前,同有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任何事證,上開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明確否認112年5月8日以前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85、234、248頁),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補強其等警詢不利之自白,即無從僅憑其等在警詢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就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起訴書雖認被告6人另想像競合犯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公訴檢察官已陳明此部分係指被告6人自己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並非另有其他之賭博行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被告6人之賭博行為,即為其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無須另論以賭博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查被告6人在前述經營或任職時間,均係利用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職員之同一機會,持續實現犯罪計畫,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等各個行為舉動,均僅為其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各論以一罪。被告甲○○、己○○、丙○○、辛○○、丁○○於前述任職時間內,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又再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參與聚眾賭博犯行以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其一再以不法手段獲利,未因遭執行完畢而有收斂,顯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6人均為智識正常、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反共同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不勞而獲之賭風,期間自未滿1月至逾3月不等,戊○○合計收取之入場費、水錢、小費等至少有395,000元(算法詳後述);庚○○同係藉由賭博贏取4,000元,被告7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法益之危害顯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戊○○係賭場之負責人,負責提供賭具、賭資、決定賭法、費用、水錢之數額,並監督店內之所有收支及營運、管理員工等,對犯罪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等為6人中最高;甲○○、己○○、丙○○則均自112年5月8日起從事前開犯行,因3人工作內容及任職期間相同,可責性大致相當,均低於戊○○而高於辛○○、丁○○;辛○○、丁○○則分別自112年6月中旬起及112年8月1日起從事前開犯行,丁○○更尚未領取薪資即遭查獲,是丁○○之可責性更次於辛○○,為6人中最低。另被告戊○○有毒品前科、甲○○有其他賭博前科、丁○○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無證據證明甲○○、己○○、丙○○、辛○○、丁○○有藉由擔任荷官之機會獲取鉅額利益,甚至自行投注賭博獲利,擔任荷官之期間亦均非甚長;庚○○同非長時間進行大額投注以獲取鉅額利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俱屬有限,丙○○、辛○○、庚○○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商,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待產,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己○○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打工,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辛○○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丁○○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美容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庚○○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甲○○、己○○、丙○○在112年5月8日以前,並無證據可證 明與戊○○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所載戊○○犯意聯絡起始點「111年4月間」,固有特定起訴範圍之效力,但戊○○係自112年5月8日始擔任場館負責人,依卷內證據甚為明確,且甲○○於警詢係供稱其自「112年4月」開始任職,遍查全卷並無「111年4月」開始之紀錄,堪認起訴書此部分時間之記載確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錯誤,由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逕予更正即可,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起訴範圍之認定,戊○○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7日間之犯嫌,經更正後即已不在起訴範圍,當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同經宣告緩刑確定且迄未經撤銷(該案於106年4月6日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08年間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等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犯罪情節俱非嚴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3人所為均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丙○○、辛○○、丁○○應分別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2萬元及1萬元(因3人參與期間長短有異),並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3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3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戊○○、甲○○、己○○之辯護人雖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戊○○、己○○與庚○○亦均符合緩刑要件,但戊○○有販賣毒品前科、己○○有幫助詐欺前科,已如前述,可見2人一再以非法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於先前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不同之其他犯罪;而庚○○雖無前案,但於本案發生前,尚另犯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顯均未深刻體認先前案件之過錯及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認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甲○○則因先前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間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即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然其用意僅在指出本項之義務沒收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蓋賭博現場遭查獲時多甚為混亂,何者為實際供賭博之用、是否為賭資或賭博之所得,暨係何人所有之財物等,常不易清楚辨別,如僅因無法明確認定即排除沒收,將難以有效遏止賭博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無意排除犯第268條之罪者適用本項義務沒收規定之可能性,否則將導致情節及對法益侵害較小之公然賭博,可以義務沒收相關財物,情節較為嚴重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反而無法義務沒收相關財物,顯非立法本意,此由法文係使用賭場才有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等文字,更為明確。況聚眾賭博後再與賭客對賭者,本即有賭博行為,僅係不另論罪而已。是附表編號1至12、15之扣案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至辯護人固為被告戊○○辯護稱編號15之扣案現金係戊○○個人財產(見本院卷第144頁),但第266條第4項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凡在有各該效用之處所查獲之財物,不問其名稱、形式及用途如何,均應一律宣告沒收,辯護意旨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則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租金或抽頭金、入場費、茶水費、小費等),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查:1、該賭場確有向入內賭客收取入場費及抽水,業已認定如前,足徵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然就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戊○○供稱:附表編號18之帳冊3張,只是隨便記載用以應付警察臨檢,不是實際的營收狀況,編號17之記帳單,也是每日寫完就會丟棄,所以警察13日執行搜索時,只剩下12日的帳,該記帳單寫「客回40000」是客人之前欠我4萬,當天還我錢,不是12日當天賭贏或收取的錢;寫「客欠60000」是當天有客人賭輸欠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48頁),與員警搜索時確未扣得其他帳冊或收支紀錄乙節相符,堪認依被告供述或扣案帳冊等客觀紀錄,認定該賭場經營期間自賭客處收取之抽頭金、入場費、小費等數額顯有困難,依法得以估算方式認定。2、估算雖免除嚴格證明之拘束,以自由證明即可,但仍應採取合適之估算基礎,並說明用以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之合理方法。因戊○○所從事者係非法之聚眾賭博行為,且收取之水錢或費用等,並無公定或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已無從以同業或市場標準作為估算方法,又該賭場內部同無可靠之收入紀錄據以推算12日可能之獲利數額及其中有若干為抽頭金、入場費、小費等,亦無法使用內部資料估算法,然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賭場之入場費、抽水及小費等,都是入賭場的帳,不會直接分給職員,職員之薪水就是從上開費用及我與賭客賭贏的錢來支付,我與賭客之輸贏情形不一定,但我自己算過每天可以賺5千元,對於以每個營業日用5千元估算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8頁),檢、辯及各被告則均對前開估算方式與基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9頁),故如以戊○○供稱賭場是每週公休1天,其餘時間皆有營業(見本院卷第247頁)計算,該賭場1個月至少營業26日,每月應有130,000元之收入【計算式:5,000×(30-4)=130,000】,而甲○○、己○○、丙○○、辛○○均供稱其等月薪約3萬元(見偵卷第134、145、155、242頁、本院卷第133頁),如以4人均在職之7月計算,薪資約需支出120,000元,並未高於前開收入數額,故每日5,000元應可作為合適之估算基礎,再乘以自5月15日(即7日整修期滿)起至查獲之前1日8月12日止(依卷內相關事證,13日1時47分許執行搜索時,賭場內僅有臥底員警與庚○○,別無其他賭客,庚○○又稱其係12日晚間入場,即應認定13日尚無入場費或水錢等收入),共79日之實際營業日【計算式:17日(5月15日至31日)+30日(6月總天數)+31日(7月總天數)+12日-2日(5月下旬公休2日)-8日(6、7月各公休4日)-1日(8月上旬公休1日)=79日】,合計395,000元之犯罪所得。3、戊○○既供稱職員之薪資來源,包含賭場所收之入場費、小費、水錢與其與賭客對賭所贏取之金錢,則除8月始到職而尚未領取薪資之丁○○(見偵卷第263至264頁),可認並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而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外,其餘5人均有分受部分犯罪所得,但各人分得之數已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戊○○、甲○○、己○○、丙○○、辛○○5人就前述395,000元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以避免重複沒收、追徵。 ㈢、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賭博罪之 犯罪所得,即應以參與對賭輸贏結果計算賭博犯罪所得,非可將賭客用以兌換籌碼之賭本亦認係賭博之犯罪所得。庚○○係以1萬元作為賭本後,贏取4千元,業據其供承明確,即應沒收其犯罪所得4,000元。 ㈣、附表編號16至19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復非應義務宣告 沒收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50,000元籌碼4塊 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2 10元籌碼5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3 50元籌碼21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4 100元籌碼7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5 500元籌碼58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6 1,000元籌碼123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7 10,000元籌碼22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8 號碼牌2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9 骰子18顆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0 撲克牌2副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1 莊家計分牌2塊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2 點鈔機1台 同上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3 平板電腦1台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4 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1顆)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5 現金新臺幣218,500元 同上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6 員工出勤表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7 記帳單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8 帳冊3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9 員工打卡單5張 同上 不予沒收。 20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庚○○ 其中4,000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