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審易-1693-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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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石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6號 被 告 侯石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石豹因細故對許江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許,未經許江河之同意,無故侵入許江河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手持塑膠椅毆打許江河之頭部、背部、左肩膀及手部,致許江河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許江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江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石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去找告訴人,但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跟他朋友在屋外喝酒,我只是去問告訴人我的狗有沒有咬他,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江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證人黃顯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允許侵入告訴 人住處,並以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肩膀及手部等事實。 (四) 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