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審易-1706-20250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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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7號、第209號、第1491號、第541號、第905號、第 118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崇義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崇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偵辦阮崇義販賣毒品罪嫌,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阮崇義拘提到案,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毒品,並持鑑定許可書帶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4 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同年月21日15時1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追查阮崇義另犯之詐欺案件而進行盤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2、3之扣案毒品,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遭扣得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毒品後,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阮崇義於同年月21日15時10分許遭警查扣附表二編號2、3之 毒品後,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先前持有附表二編號4海洛因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猶另行起意,自斯時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至同年月23日14時許遭警查扣時止,持有編號4之扣案海洛因。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至4日間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188道路與大明街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7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2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 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0時35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苓雅區至誠與正義路口時,因車輛有異狀遭警盤查,員警攔停車輛後即目視車內有附表二編號6之扣案吸食器,經詢問有無其他違禁品後,阮崇義始交出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毒品,經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警局內因步態異常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又扣得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保安警察 大隊等,分別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阮崇義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6至10頁、警三卷第5至8頁、B案警卷第2至14頁、A案偵一卷第52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B案偵一卷第8至11頁、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10至13頁、第81頁、偵三卷第53至54頁、A案本院卷第97、161、181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更正A案起訴書認定如本判決事實一㈠至㈢之理由: 1、事實一㈠(即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4400ng/mL、可待因692ng/mL、安非他命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100ng/mL,因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A案本院卷第97頁),仍可採信,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仍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2、事實一㈡(即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分別於12月20日及22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1次,然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其係在12月21日下午施用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海洛因(見A案偵三卷第15頁),於本院同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4之毒品係同時持有,我只有在12月21日13至14時許施用海洛因,22日並未施用,我在警詢會說是22日施用,應該是記錯了,因我當時在戒斷中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61、181頁),審諸被告於21日遭警查獲時,於21日16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未進行鴉片類代謝物之檢驗,僅檢出含安非他命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170ng/mL,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A案警二卷第25頁、偵二卷第57頁),直至23日15時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則檢出嗎啡28560ng/mL、可待因3710ng/mL、安非他命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96240ng/mL,有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A案警三卷第31頁、偵三卷第21頁),雖因23日驗尿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明顯高於21日驗尿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可判定被告於21日至23日間可能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此部分犯行未經提起公訴,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有同時施用之情形,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情,但21日既未檢驗海洛因代謝物,即無從認定被告於21日遭查獲前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且因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論斷施用之時間,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係21日施用海洛因,仍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22日施用海洛因,即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3、刑法上之繼續犯,在自然意義上本非單一舉動,而係立法者將所有為了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別行為,在構成要件上預設為單一行為,此即學理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是以是否屬於同一繼續行為,仍應自構成要件規範之立場檢視,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當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而得以充分評價者,始得論以一罪,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仍得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況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當可期待行為人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4之毒品係同時持有,我21日遭警查獲編號2、3之毒品時,編號4之毒品是放在皮包裡,我自己也不記得有這包毒品,才未主動交出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61、181頁),雖與其警詢供稱編號4之毒品係22日上午另行購入(見A案警三卷第6頁)者有異,但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編號4之毒品係22日上午始另行購入,被告供稱編號2至4之毒品係同時持有,仍可採信。但被告於21日遭警查獲時,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持有編號4毒品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在21日遭查獲前約1小時施用編號4之海洛因,其既於甫施用後即遭查獲,焉有不記得尚有編號4海洛因之理?則其僅主動交出編號2、3之毒品,卻刻意遺漏編號4之毒品,當係故意未全盤吐實,致使警方未能一併查獲編號4之毒品,其於21日遭查獲後至23日遭查獲間繼續持有編號4毒品之行為,當屬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事實一㈢即A案起訴事實一㈣之公訴意旨同誤認持有時間為「不詳時間至21日遭查獲時」、「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A案本院卷第95頁),亦為本院所不採。4、A案起訴書就以上各次犯行之時、地、行為模式等記載有誤部分,均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㈥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查: ⑴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21日因偵辦被告另涉詐騙案件 ,於查獲地點發現被告蹤跡而加以盤查,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交出附表二編號2、3之扣案毒品,並自願同意返所採尿,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同已供稱其於20日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A案警二卷第8至9頁),此雖與被告實際經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不同,但被告於23日遭查獲時,同係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並於同日警詢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見A案警三卷第6頁),是被告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時、地及方式等,前後所述固不一致,然被告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已難遽謂背於常情,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其23日警詢時有戒斷情形,故供述錯誤(見A案本院卷第161頁),似亦與其當日警詢照片相符(見A案警三卷第43頁),尚無從認被告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於21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縱供出之具體施用時間、方式等與實際情形尚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而被告於21日所採集之尿液,僅有進行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直至23日採集之尿液方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21日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確有施用二種毒品情事時,員警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2次施用犯行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前即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㈣、㈤,被告均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發現為毒品 列管人口後,即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並於警詢時坦承有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可見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即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前即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㈠係員警偵辦被告販賣毒品罪嫌,已經由通訊監察蒐證 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拘提被告到案並採尿送驗,自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事實一㈢所持有之毒品,係被告於21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已認定如前,被告在最初能一併交出時,並未一併交出,已難認有主動坦承犯行之意,何況23日被告遭警攔查後,係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由警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中搜獲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毒品,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有向他人購入該包毒品並施用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事實一㈥除係員警已先行發現車內之扣案吸食器後,被告始交出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毒品,而故意隱藏編號7之扣案毒品未交出,於遭搜獲編號7之扣案毒品前,同僅坦承施用二級毒品情事(見B案警卷第3至4頁),可見其輕罪及重罪部分俱無自首之情,上開3次犯行,既均與自首要件不合,即均無從減輕其刑。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販賣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持有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有詐欺、違反藥事法及其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B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部分定執行刑後與其他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時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僅接續執行之他刑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後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11月又20日,於114年7月20日方執行完畢,公訴意旨顯然誤判前科紀錄,所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屬顯然錯誤,當無從論以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部分犯行遭查獲時同有主動交出扣案毒品,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時間亦不長,無證據證明有藉持有獲取任何利益,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尚須扶養有身心疾病之外婆、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203頁)及自陳之成長環境(見A案本院卷第203頁、第207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近半年,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復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或所持有者(見A案本院卷第1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6之吸食器則為被告施用之工具,即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之扣案物,被告已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罪主文及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1 事實一㈠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一卷第9至13頁、第25至43頁)。 2、鑑定許可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A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45頁、偵一卷第65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一卷第59頁)。 阮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2 事實一㈡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41至43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57頁、偵三卷第21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二卷第61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㈢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7頁、第43頁)。 2、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三卷第31頁)。 阮崇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4 事實一㈣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偵一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偵二卷第15至19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㈥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B案警卷第22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6頁、第39頁、第74至75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警卷第78至79頁、偵三卷第59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B案偵三卷第77頁)。 阮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6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6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87公克,驗餘淨重0.576公克。 阮崇義 2 白色結晶6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0公克,驗餘淨重0.170公克。 同上 3 白色粉末2包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4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0公克。 同上 4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與編號7之2包合併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 同上 6 吸食器1組 未檢驗 同上 7 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 白色結晶2包與編號5之1包合併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 同上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崇義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2322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40041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8868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4946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㈤、11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㈥、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㈦、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市警局保安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2108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稱B案偵一卷。 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稱B案偵二卷。 ㈣、1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卷,稱B案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