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SDM-113-審易-1730-202410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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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南 路住處前之公有道路旁,因不滿丙○○所攜帶之寵物在該處排泄而情緒失控,雖丙○○已持掃帚、畚箕欲清掃排泄物,甲○○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可取走丙○○之掃具,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徒手勒住丙○○頸部與之拉扯,並取走丙○○手持之掃帚、畚箕,妨害丙○○清潔寵物排泄物之權利。嗣丙○○欲再持掃具繼續清理排泄物時,甲○○又接續前開犯意,返家持扣案菜刀1把,並對丙○○追呼「幹你娘機掰你現在是要怎樣」數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復徒手抓住丙○○之衣領,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接續妨害丙○○自由行使權利,並導致丙○○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甲○○基於強制、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強迫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丙○○並因此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抓傷」,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仍應就強制部份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95頁、本院卷第65、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94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 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所攜帶之寵物屢次在其家門前排泄,便情緒失控而為前述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然該處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巷弄,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告訴人所攜帶之寵物縱令在該處排泄,仍難認已侵害被告之權益,且告訴人依法既有清理寵物排泄物之義務(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參照),當時正欲清理排泄物,被告對此既有明確認知,卻僅因對告訴人不滿,便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妨礙告訴人履行前述義務,已難認係出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自有犯罪故意,且其所為強暴脅迫手段,與其目的間根本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被告僅係出於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而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此等舉措當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被告有強制之故意,所為強暴脅迫行為亦具有違法性,甚為明確。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手持菜刀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而妨礙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非僅止於以將來加害身體或自由等事項,對告訴人施加惡害告知,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當合於強制罪之要件,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恐嚇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妨 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單一決意,接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公訴意旨認應另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或 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對告訴人之寵物屢次在該處排泄不滿,為宣洩不滿情緒,便率以前開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更以勒頸與持刀等危險手段施強暴、脅迫,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對告訴人之意思活動自由之侵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告訴人同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患有情緒障礙症之健康狀況,需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偵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掃具之過程中 ,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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