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審易-1732-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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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守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守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很餃舍麵食館,見門口工作檯上放置有張杰綸所有之滷蛋1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元),復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滷蛋離去。嗣張杰綸發覺滷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杰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守信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 有偷拿滷蛋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張杰綸所有放置於店外工作檯之滷蛋1袋拿走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於警詢自承因為肚子餓想吃,所以看到那一袋滷蛋就想拿來食取,已經全部吃完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滷蛋1袋(見偵緝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警詢辯稱:「因為店家還沒販售,所以不叫做偷」( 見警卷第2頁);及於偵查中辯稱:「我並不是偷,是麵館的老闆請我幫他拿到隔壁麵攤」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惟依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3-17頁),被告於拿取滷蛋1袋時,該麵食館店外並無任何人,旁邊店家亦無人,被告拿取滷蛋1袋後即逕自店門口工作檯朝道路外走出,期間並未與告訴人或其他人有所對談,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 可將他人物品任意取走,被告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下,即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店外工作檯之滷蛋1袋擅自取走,並食用完畢,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縱如被告於警詢所言,當時店家還沒販售,則其更應等候店家開門或當場與店家聯繫詢問,豈有自行拿取即行離去之理,益見被告係趁當時無人之際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是故,被告上開辯稱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於警偵詢中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滷蛋1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