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審易-1733-20250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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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