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易-1742-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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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水木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見梁聰明將其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梁聰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在李水木住處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梁聰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水木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牽走告訴人梁聰明 所有腳踏車1輛,並帶回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肚子餓要去吃東西,但是腳在痛又沒有車子,所以看到這台車想說借來騎,明天再騎去還云云(見警卷第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 1輛牽走並帶回家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 不可將他人物品任意取走,如有急迫需暫時取用之情形,亦應於使用完畢後立即主動歸還,是被告既在無任何急迫性之情形下,未經同意,即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擅自取走,又未能主動歸還而將腳踏車帶回家中放置,堪認其確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無訛,本件實難以被告空言辯稱借用云云,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業已扣案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