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審易-1749-202503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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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幸芳、林方學(林方學涉案部分,另 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前某日,以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分別註冊如附表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此方式將該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蝦皮帳號分別向不知情之蝦皮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選取轉帳付款方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因認被告蔡幸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幸芳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驗證手機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SUGINI (中文名:蘇琦妮) (提告) 被告蔡幸芳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16gxcybw5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琦妮佯稱:如欲解除伊在網路上購物之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琦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17時26分許 ⑴1萬9,950元 ⑵1萬9,95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賴惠玲 (提告) 被告林方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sm7npsd8my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玲佯稱: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購物時,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惠玲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5日15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5日15時22分許 ⑶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 ⑴1萬9,800元 ⑵1萬9,800元 ⑶1萬9,8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