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審易-1752-202410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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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智文於民國113年3月24日6時4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金德維酒醉倒睡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金德維泥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徒手竊取金德維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一卡通1張(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金德維酒醒後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9月22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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