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審易-1754-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郁鈞 林睿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龔郁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 時16分許,搭乘被告兼告訴人林睿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多元計程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與鼎力路口,雙方因行車路線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龔郁鈞突自後座伸手向前拉扯告訴人林睿杰之衣領並反折其手臂,致告訴人林睿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前臂及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林睿杰則徒手抓住告訴人龔郁鈞左手指,致告訴人龔郁鈞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